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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平,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
(2013)静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平,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被纠集,与同案犯罗昆、徐士亮、吴科研、王兰芳、王红星、刘大学、徐海柳、梁义兴、徐道生(均已被判刑)等人,持砍刀、绳索、封箱带等工具,共同在本市康定路1447号天筠棋牌室,使用暴力劫得顾客和服务员秦葆生、陈大卫、胡名震、范思伟、刘琦、俞菁、刘旭龙、王崇勇、赵迪、张海峰、陆军、陈燕、江征、宋斌、徐梅娟、程峰、王丛杰等17名被害人和该棋牌室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38,750元、移动电话16部、手表3只、项链2根、戒指5枚和香烟等。经鉴定,部分被劫物品价值人民币9,310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王丛杰、秦葆申分别被王红星、吴科研砍伤,被害人江征为逃离现场报警而摔伤。经鉴定,上述3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9部移动电话、2根项链、1枚戒指和部分赃款。

被告人黄某分得部分赃款后逃逸,直至2013年6月22日在本市桂林路一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葆生、陈大卫、胡名震、范思伟、刘琦、俞菁、刘旭龙、王崇勇、赵迪、张海峰、陆军、陈燕、江征、宋斌、徐梅娟、程峰、王丛杰等人的陈述;证人沈筠、唐星星、黄芳、肖优、别李丽、吴定国、唐明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部分涉案财物照片;伤情检验记录;伤情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罗昆、徐士亮、吴科研、王兰芳、王红星、刘大学、徐海柳、梁义兴、徐道生、曹桂红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黄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退缴的人民币二千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丽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