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闵刑初字第159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a,男;
(2013)闵刑初字第1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a,北京C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李a、王a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a、代理检察员欧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a及其辩护人黄a,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邢a,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a、李a、王a结伙,由王a驾驶牌号为“冀DXXXX9”的车辆,至本市闵行区延安西路X号附近,见被害人周b步行途经该处,即由王a、李a在路边停车接应,由周a下车至附近人行道处,强拉硬拽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拎包,遭反抗后,被告人周a持美工刀将周的左大腿、左手背等处划伤,并趁机劫得被害人周b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平板电脑、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经鉴定,被害人周b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周a、李a、王a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李a、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A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李a、王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a、李a、王a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等为由以及被告人李a的辩护人提出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等意见,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王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犯罪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乔祥余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