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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林。2003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2013)杨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林。2003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勇,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林、指定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林在其租住的本市杨浦区某室,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查获。经检查,民警从其卧室床上的二个香烟盒内查获11包灰色块状物及5包灰色粉末。经鉴定,11包灰色块状物净重14.7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包灰色粉末中的1包净重0.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4包净重0.9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林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正思、孙嘉奇、李宗发的证言,《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涉案地点、毒品等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海林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海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杨海林因犯有吸毒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林非法持有海洛因15.66克、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海林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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