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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天魳犯盗窃罪,于20
(2013)杨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天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贝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665号新华医院急诊大楼一楼急诊通道内,乘病人家属胡锦芳离开倒便盆之机,窃得胡锦芳放于病床下夹层内装有人民币3,100余元及社保卡、医药发票等物的黑包。

同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贝某某在上述地点,乘病人家属张秀珍离开倒尿壶之机,窃得张秀珍系于病床上的一只塑料袋内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购物卡、银行卡等物的拎包。

同年7月31日,民警在新华医院将被告人贝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锦芳、张秀珍的陈述及张秀珍的辨认笔录,证人周宁耀、程德良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及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 被告人贝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退赔胡锦芳人民币3,200元、退赔张秀珍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友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贝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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