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89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9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89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霍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007年6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李某及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经与张某(另处)事先电话联系,欲将毒品贩卖给张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向某某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驾驶轿车送被告人向某某至约定的地点,由被告人向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张某。其中:2013年6月16日15时许,在嘉定区嘉定镇街道A路B路路口某某火锅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张某;同月18日,在嘉定区C路某某小区门口,将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毒品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向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0.6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向某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