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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 辩护人单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
(2013)普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

辩护人单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金沙江路枣阳路路口,因争抢出租车与被害人许某某及其妻子葛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许某某头面部,被告人潘某某推打、踢打许某某,致许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8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家人陪同下至派出所投案自首,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谢某某、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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