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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
(2013)浦刑初字第3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普陀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陈建华、刘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魏某某、刘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本区南汇新城镇江山路、潮和路路口处时,遇王某、王某某宗驾驶的电瓶车行驶至此转弯,双方引发争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遂下车对王某、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擦伤等,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张某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到案后在接受调查时作如实供述。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陪同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作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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