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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被告人孔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被告人孔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孔某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斜土路X号“丰裕生煎”店内,趁被害人林某暂时离开之际,由孔某掩护,顾某窃得林置于椅子上的手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2元),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及联华ok卡3张(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被告人孔某还伙同田某(已判刑)于2012年5月2日7时30分许,在一开往徐家汇方向的957路公交车上,由孔某掩护,田某趁被害人潘某不备,窃得潘背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800元等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6月27日将被告人顾某、孔某抓获。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顾某、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孔某在二节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潘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笔录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顾某、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孔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在二节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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