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张某、汪某、范某(均已判决)经共谋,共同出资于2012年9月起在本市复兴东路X号开设赌博游戏机房。由唐某(已判决)负责该赌博游戏机房的日常管理,由张某某以每日人民币100元的报酬,先后雇用张甲、荣某(均已判决)在该赌博游戏机房内从事机币兑换、兑换筹码、收银等。经查,该赌博游戏机房内共有一台“王者归来”五联机、一台“金鲨银鲨”八联机、一台“捕鱼”八联机及一台老虎机。经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汪某、范某、唐某、张甲、荣某、朱某、张乙、耿某、张丙、季某、龙某、武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上海市文化广播某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博场所,配置用于赌博的设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