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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指定辩护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指定辩护人朱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指定辩护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指定辩护人朱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指定辩护人杜某、被告人黄某及指定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本市凉城路X弄X号603室的家中,将其在市场购得的1把发令枪及1把射钉枪,通过调换枪管等方法,改制成能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枪支。2013年3月,胡某先后2次到本市瞿溪路X弄X号102室被告人黄某家中,将上述2把经过改制的枪支及50发金属子弹以人民币3500元及1部汽车模型、1架飞机模型的对价卖给黄某。黄某将该2把枪支及子弹藏于家中电脑机箱内。后黄某、胡某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26日在被告人黄某的家中查获上述枪支及金属子弹。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黄某家中查获的2支枪支均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黄某家中查获的46发子弹均为射钉弹。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胡某、黄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及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工作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胡某仅系模型爱好者,其非法制造、买卖改造枪支的行为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且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等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胡某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黄某不具有任何枪械知识,本次购买非法改制的枪支仅系出于模型爱好者的好奇心,并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且其具有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庭对黄蔚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通过改制的方式非法制造、贩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枪支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二名辩护人对此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缴获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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