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以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二部教练员的身份,通过淘宝网、百姓网等网络或朋友介绍等途径招揽学员,并以代收学车费用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7800元,赃款用于归还债务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 2、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 3、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0元。 4、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3800元。 5、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0元。 6、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被害人向纪全人民币7000元。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一村19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向纪全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向纪全的陈述,证人邱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网上交易记录、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收条,劳动合同及名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各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家属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其中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