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某某路2016号某某市场将“庆祝创业板启动成功纪念银币”、“广州2010年亚州运动会吉祥物纪念章”各1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纪念金币”2枚等物品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 2013年3月27日14时许,沈某某发现上述物品系伪币后至本市某某路2016号某某市场要求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退货,被告人周某某以没钱为由不肯退货。后沈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派出所,并在被告人周某某摊位上查获“广州2010年亚州运动会吉祥物纪念章”1枚、“庆祝创业板启动成功纪念金币”14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纪念金币”10枚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将家中的“庆祝创业板启动成功纪念金币”9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纪念金币”7枚等物品交至派出所。 经询价,上述各类纪念真币发行金额共计人民币5208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假币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造币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理化实验室提供的检测报告,贵金属纪念币询价回复,派腔热情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币,仍予以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某某路2016号某某市场将“庆祝创业板启动成功纪念银币”、“广州2010年亚州运动会吉祥物纪念章”各1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纪念金币”2枚等物品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 2013年3月27日14时许,沈某某发现上述物品系伪币后至本市某某路2016号某某市场要求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退货,被告人周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退货。后沈某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派出所,并在被告人周某某摊位上查获“广州2010年亚州运动会吉祥物纪念章”1枚、“庆祝创业板启动成功纪念金币”14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纪念金币”10枚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将家中的“庆祝创业板启动成功纪念金币”9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纪念金币”7枚等物品交至派出所。经检测,上述各类纪念币均系假币;经询价,上述各类纪念币真币发行金额共计人民币52088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与案发时均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出售假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假币照片,证明查获假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以及外观情况。 3、上海造币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理化实验室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贵金属纪念币询价回复,证明经检测,查获的各类纪念币均系假币;经询价,查获的各类纪念币真币发行金额共计人民币52088元。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与案发时均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5、派腔热情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蒋培蓉 人民陪审员 沈建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