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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涂料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戴*,男*,系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余**,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茂
(2013)闸刑初字第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涂料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戴*,男*,系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余**,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戴阳、被告人余**及辩护人李晓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12月,上海**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朱**在向被告单位上海**涂料有限公司采购物料的过程中,上海**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明知其公司无法向税务机关购买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仍向**海运及**实业虚开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共计3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533,930.3元。
  2013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弄*号抓获被告人余**。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方*、俞**、王**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实业、**海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实业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海运提供的《**海运有限公司文件》、被告人余**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单位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余**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涂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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