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郝*至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大世界站服务中心,手持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欲从绿色通道出站,后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当场发现该“残疾军人证”身份信息错误,有伪造嫌疑。后郝*承认该“残疾军人证”是由其提供个人照片并支付现金通过他人伪造的。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确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任**、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江苏省民政厅优抚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郝*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郝*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郝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予以销毁。 郝*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