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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于长兴县看守所服刑。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张×先后12次在长兴县某某街道××街小区、××弄小区等地以破坏他人车窗、侵入车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某、徐某某、泮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上诉人张×以原判所认定的犯罪属其在前次犯罪被判决以前已向公安机关交代的罪行,不应作为漏罪处理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尚有其他罪行未被判决,一审法院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对未被判决的罪行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宗冉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