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蒲基村*组,法定代表人朱**。 诉讼代表人邵**,女,43岁,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男,**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飞,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诉讼代表人邵**,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月,被告单位**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朱**收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208元,其中税额65,414.83元,并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朱**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单位退赔了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诉讼代表人邵**及被告人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朱**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6.5万余元税款被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向税务机关退赔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朱**酌情从轻处罚。朱**的辩护人提出朱**自首且退赔抵扣税款,建议对朱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