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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管辖
(2013)长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管辖。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被告人乔某在其经营的本市XX区XX路XX号“成人保健”店内,以每盒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毓婷紧急避孕药(左炔诺孕酮片)2盒(共4粒)。当日,公安机关至该店内抓获被告人乔某,并查获尚未销售的毓婷紧急避孕药4盒(共8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某公司、某分局检验、核查和研判,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案发后,某分局已将上述药品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某分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研判说明,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某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XX分局出具的复函,某公司出具的药品核查回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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