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69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3)长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约定,至本市XX区XX路近XX路XX小区后门,将两小管毒品(经鉴定,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及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XX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