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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3)长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杨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汪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辛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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