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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
(2013)长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5004406XXXX、524047003250XXXX、438126002980XXXX、37024603145XXXX的信用卡共四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在2012年2月至5月间分别对信用卡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再无还款。截止案发,上述四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下同)15万余元。

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某某银行申领卡号为356839000933XXXX的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在2012年4月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再无还款。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达3万余元。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恶意透支XX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某银行、XX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催收函及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恶意透支XX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某某银行上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