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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
(2013)虹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及其指定辩护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先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2年9月29日已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310.5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瞿×于2009年11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12526040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2年6月10日,累计透支本金14,294.7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始终未还款。

2、被告人瞿×于2010年4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73615108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2年5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49,373.4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始终未还款。

3、被告人瞿×于2010年5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689823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2年6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28,509.9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始终未还款。

4、被告人瞿×于2010年5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1645578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2年11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46,669.18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始终未还款。

5、被告人瞿×于2011年7月向民生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15811654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2年11月28日,累计透支本金75,639.8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始终未还款。

6、被告人瞿×于2011年7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12883887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2年6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49,823.53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始终未还款。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瞿×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员工张×、贾×、任××、朱××的证言,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缴款告知函》、《催收记录》等有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