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敏、余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王××及王的辩护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于2013年6月24日0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万源路××号××酒店321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彭××(另案处理)。后被告人王××在彭××的指使下,于当日0时30分许至本市万源路××号××酒店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谢××,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姜×。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谢××的1.5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王××及王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姜×,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