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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
(2013)虹刑初字第1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于2013年8月1日21时许,在本市逸仙路××号上岛咖啡馆内,趁被害人钱×不备之机,从钱×放在座位上的拎包内窃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570元,得手后被告人顾××被该店店员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的陈述笔录,证人洪××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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