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春雨,周伟锋,上海市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靳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2年5月30日17时许,在本市港城路××号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内,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吴××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高××头部等处,致高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经治疗,目前伤者面部留有二处明显瘢痕,累计长度大于4cm,右手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屈曲略有受限,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吴××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前臂内侧皮肤一疤痕长3cm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证人曹×、隋××、丁××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高××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高××达成刑事和解,且本案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吴××可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