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朱**在本市轨道交通五号线闵行开发区站,适遇执勤民警顾**、叶*要求查验其身份证件,朱**拒绝出示并消极抵制口述身份信息致民警无法比对、查验。在其拒绝配合民警盘查的情况下,民警出示警官证欲口头传唤时,其仍拒不配合。后朱**又抗拒民警强制传唤,并用左手臂勾压民警顾**的后颈部致伤。后朱**被公安人员当场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顾**因外伤致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顾**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杜**、熊**、管**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执法录音、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徐家汇站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朱**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亲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亦可对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