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3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2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2012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2011年6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滕某某、冯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滕某某、冯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滕某某、冯某、李某某在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228号某某烤鱼店吃饭,期间,赵某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刘某某的同事被害人顾某某、刘某上前劝架,四名被告人即无故对顾某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顾某某二枚牙齿折断,刘某右颈部、右耳垂、左足跟底部外伤性锐器创,现右颈部留有一长10.5厘米横行皮肤瘢痕。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赵某、滕某某、冯某、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于2012年8月8日将四人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滕某某、冯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郑某、龙某某、江某某、曹某某、冯某某、舒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滕某某、冯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滕某某、冯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十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