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0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156弄31号某某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协商离职事宜时因社保金缴纳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马某用拳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刘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伴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马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马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系同事纠纷引发及马某未作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十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