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号*幢*室,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 诉讼代表人喻**,男,1982年9月29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绿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诉讼代表人喻**、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绿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在经营被告单位**公司期间,明知**公司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税款87,179.46元,全部向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喻**及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受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司、**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公司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 李**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