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由实际经营该公司的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联系,让上海某浩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9,059.82元。其后,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退出税款人民币29,059.82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税务登记表,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陈某某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已退出税款,故对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单位上海杰某实业有限公司退交的人民币29,059.8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