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35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36岁(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小军,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韩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某以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三张,在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在平安银行申办信用卡二张,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五张,后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中,透支中国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40 859.6元,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11 183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17 692.5元,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16 702.5元,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2201.1元,平安银行本金人民币46 388.36元,中国工商银行本金133 593.9元,共计本金人民币268 620.86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彭某于2012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协助其退赔了中国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的全部欠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以及招商银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再次协助其退赔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剩余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5 296.4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刑,仍不思悔改,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亦将酌予体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发还招商银行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零二元五角,发还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九角。 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彭某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彭某的亲属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07年至2012年间,彭某以消费、分期付款等方式从涉案银行的信用卡中透支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经中国工商银行等涉案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彭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彭某的亲属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彭某从轻或免除处罚及彭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及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彭某的犯罪事实及退赔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