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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崇明县某镇某某农场联动小组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农场某某花园某幢某室。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
(2013)崇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崇明县某镇某某农场联动小组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农场某某花园某幢某室。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7年2月15日止。2000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3年4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陈甲在本县某镇某某居委会内因琐事发生揪扭,后被劝开。被告人顾某某离开居委会后,为向陈甲讨要说法,又返回居委会。后顾某某行至居委会门口,见到陈甲在与人谈话,即冲上前去,挥起握有钥匙的右拳击打陈甲,陈甲亦进行反击,后二人被人拉开。期间,造成陈甲左肩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后陈甲在步行就医途中昏迷。经鉴定,陈甲被人用尖锐物体刺伤造成心脏破裂已构成重伤。2013年7月4日9时许,警方在现场将顾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甲的住院医药费人民币17000元。

审理中,被害人陈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顾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陈乙及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陈甲出具的谅解书,警方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警方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和发还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家属的帮助下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顾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一串、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