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彭集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经商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彭集村彭集队,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 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车并准备了钢管、刀具等至本区海湾旅游区,欲报复与被告人彭某某有矛盾的人。12月21日晚6时许,在被告人彭某某事先指认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海湾旅游区农贸市场附近等候接应,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持钢管、刀具将被害人孙某、杨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及颏下软组织裂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遗留疤痕长分别为14cm、3.8cm;致右大腿下段外侧及上段后内侧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3.0cm伴右股骨下段异物存留,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结伙持钢管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