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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
(2013)浦刑初字第3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轿车,沿上海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大道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内遇红灯停车等候的龚某驾驶的轿车,致使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两车物损合计人民币18,26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mg/mL。
  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八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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