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张小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其女儿宁某、母亲徐某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张杨路北约100米处时,摩托车车头与罗山路机非水泥隔离带相撞,致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告人宁某某和其母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胡某和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登记情况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的110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宁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