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原为鄞县阳盛制造厂,是被告人俞××全额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非法人)。阳盛制造厂原厂址位于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大漕村,厂房用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厂房房产证为仓储用房。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俞××申请将阳盛制造厂土地证和房产证上的厂名由“鄞县阳盛制造厂”变更为“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此后,政府部门给该厂发放了变更后的土地证、房产证,其中土地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房产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321.76平方米,房产设计用途为“工交仓储”。 2011年上半年,大漕村开始整体拆迁。被告人俞××为让阳盛制造厂的厂房在拆迁中违法获得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在叶某某(另案处理,时任大漕村村委会主任、大漕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大漕村拆迁小组负责人)、项某某(另案处理,时任大漕村村委会委员、大漕村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应允送钱将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帮忙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的19日、20日、21日分三次将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款项汇入项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月20日,被告人俞××代表阳盛制造厂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阳盛制造厂的被拆迁厂房最终按照住宅用房获得赔偿,俞××因此共获得安置房360平方米。 经查,叶某某为此曾向时任梅墟街道拆迁办副主任的王某某(另案处理)提出了帮助阳盛制造厂在厂房拆迁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事成后,被告人俞××给予的100万元中的30万元由叶某某转交王某某,45万元被叶某某个人自用,25万元由项某某用于个人购车。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之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房产证和土地证是不一致的,是村长叶某某通过其姐夫项某某向其要钱,其怕村长会刁难她,不得已给了叶100万元。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的行贿,系被索贿而发生。2.被告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有待商榷。3.俞××当庭表示愿意房子退回,挽回损失。4.俞××没有直接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社会影响相对较小。5.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不应认定被告人行贿情节特别严重。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原为鄞县阳盛制造厂,是被告人俞××全额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非法人)。阳盛制造厂原厂址位于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大漕村,厂房用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厂房房产证为仓储用房。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俞××申请将阳盛制造厂土地证和房产证上的厂名由“鄞县阳盛制造厂”变更为“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此后,政府部门给该厂发放了变更后的土地证、房产证,其中土地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房产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321.76平方米,房产设计用途为“工交仓储”。 2011年上半年,大漕村开始整体拆迁。被告人俞××为让阳盛制造厂的厂房在拆迁中违法获得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在叶某某(时任大漕村村委会主任、大漕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大漕村拆迁小组负责人)、项某某(时任大漕村村委会委员、大漕村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应允送钱将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帮忙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的19日、20日、21日分三次将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款项汇入项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月20日,被告人俞××代表阳盛制造厂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阳盛制造厂的被拆迁厂房最终按照住宅用房获得赔偿,俞××因此可获得安置房360平方米。 经查,叶某某为此曾向时任梅墟街道拆迁办副主任的王某某提出了帮助阳盛制造厂在厂房拆迁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事成后,被告人俞××给予的100万元中的30万元由叶某某转交王某某,45万元被叶某某个人自用,25万元由项某某用于个人购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利用自己负责大漕村拆迁小组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了从中贪利,伙同项某某在2011年6月向被告人俞明某某要贿赂款100万元,其自己得到其中的75万元,项某某得到25万元购买汽车。同时,其在事后为了帮助被告人俞××谋取非法拆迁赔偿利益和以使100万元贿赂款顺利实现,向负责大漕村拆迁的梅墟街道拆迁办副主任王某某行贿30万元。 2.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担任××委员、××小组成员期间,与叶某某商议,帮助被告人俞××的阳盛制造厂得到非法拆迁赔偿利益,并由其出面在2011年6月向俞明某某要贿赂款100万元,存于其招商银行卡内。贿赂款拿到后,项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取的方式将其中的75万元给予叶某某用作个人使用,自己用25万元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按照政策规定,在企业拆迁过程中如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不统一的情况,要进行地籍档案核查,土地性质由高新区国某局论证、认定,并上报高新区相关领导。阳盛制造厂拆迁并未经过分管企业拆迁的陈某某审批就签订了拆迁协议,如果按照工业厂房拆迁,阳盛制造厂只能获得赔偿人民币117万元。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所在的国某分局是高新区国有土地拆迁的主管部门,俞××所有的阳盛制造厂土地证虽然记载是国有住宅用地,但是土地原始档案仍是最初的工业用地,房产证也是工业仓储用房,应按照工业厂房拆迁安置,不能违规按照国有住宅调产安置。 5.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阳盛制造厂的用地性质从未变更过,也没有申请过变更该厂的用地性质。后来该厂用地性质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国有住宅用地,其也不知详情。其老婆俞××为在两证不统一的情况下,按照国有住宅用地赔偿,向叶某某、项某某行贿了人民币100万元。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叶某某应允给予好处的情况下,经其努力,拆迁办给被告人俞××的阳盛制造厂按照国有住宅赔偿,事后收受叶某某相送的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阳盛制造厂的场地、土地买卖等事项都由单某某自主经营,跟盐场小学无任何关联。 8.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阳盛制造厂的法人代表系被告人俞××,2000年左右俞××向大漕村购买了260平方米某某用于甲厂房,并做出了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证。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俞××于1998年左右租陈某某的260平方米农业集体所有土地用于甲厂房。2000年该260平方某某有土地转至阳盛制造厂名下,该260平方米某某只能用于乙用途,阳盛制造厂并不符合国有住宅用地条件。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左右,被告人俞××租赁了大漕村分给其的约200多平方米的村集体用地用于甲阳盛制造厂。拆迁过程中两证不统一要查询国某、房产档案,按照档案原始记录赔偿。 11.证人俞亚芬的证言,证实了阳盛制造厂的土地是向大漕村租赁的集体用地,大漕村并未就阳盛制造厂的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召开过三委会会议。 12.证人单阳的证言,证实了其父母单某某、俞××开办了阳盛制造厂,于2011年被拆迁的事实。 13.阳盛制造厂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了俞××系阳盛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阳盛制造厂于2000年6月申请设立,于2000年9月取得土地证、房产证,其中土地证上记载的是工业用地,房产证上记载的是仓储用房的事实。 14.调取于梅墟街道办事处以及大漕村的相关人员身份、岗位职责证明,证实了叶某某系大漕村村长,全面负责大漕村拆迁工作,项某某系大漕村村委会委员、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在叶某某领导下××区及梅墟街道处理大漕村拆迁工作的事实。 15.调取于宁波市车管所、上海汽车销售公司的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开票联系单、购销合同、保险单等材料,证实了项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用25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的事实。 16.调取于招商银行的项某某账单,证实了2011年6月份项某某收到俞××转入的贿赂款100万元的事实。 17.宁波市农业信用社单某某的账单,证实了俞××于2011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通过其丈夫单某某的农业信用社账户,将贿赂款100万元存入项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的事实。 18.调取于梅墟街道拆迁办的拆迁协议,证实了对阳盛制造厂进行调产安置赔偿的事实,该厂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实际获得安置房360平方米。 19.调取于高新区国某局阳盛制造厂的地籍档案,证实了阳盛制造厂所有的260平方米某某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并未进行过性质变更,拆迁时仍应为工业用地的事实。 20.调取于大漕村、高新区的文件、会议纪要,证实了非住宅住房只能获得现金赔偿,两证不统一的情况下,未经过地籍档案核准,不能按照某一单证赔偿的事实。 21.调取于丙明案件的王某某身份信息、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某在本案的拆迁事务中具有的职权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俞××的身份信息情况。 23.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俞××的归案情况。 24.被告人俞××的供述,证实了其在1995年与丈夫单某某向大漕村生产队租赁仓库用于开办铸造厂,1997年向大漕村村民陈某某租赁260平方米的农业集体用地,用于甲阳盛制造厂厂房,后依法做出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证和仓储用房的房产证。2009年其为了贷款方便,申请更改土地证上面的厂名,并未申请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证却变更为国有住宅用地。2011年厂房拆迁时,被告人俞××在两证不统一的情况下,为多获得赔偿利益,期望按照国有住宅用地赔偿,又担心拆迁办工作人员查出阳盛制造厂土地原始实际用途为工业用地,而向负责大漕村拆迁事宜的大漕村村长、拆迁小组负责人叶某某及大漕村村委会委员、拆迁小组成员项某某行贿100万元。阳盛制造厂最终按照国有住宅用地赔偿,并按照房产证上面记载的321.76平方米,同时扩户38.24平方米,共计获得安置房360平方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明知所拆迁的厂房两证不统一,为了能以住宅用房进行赔偿,以获取较高的赔偿额,向叶某某、项某某行贿,其谋取的利益违反了高新区的相关拆迁政策,属于不正当利益。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辩护人提出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 以上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