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号408室其公司办公室,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卓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后被告人王某某用膝盖压迫被害人卓某某胸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卓某某因外伤致右侧液气胸和右侧第2-6肋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