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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甘××酒后驾驶皖L.B5486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日月星城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在宁波市李惠某医院和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甘××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甘××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08mg/100ml和156.8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甘××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生化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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