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国,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金钗镇加妙村特四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唐×国饮酒后驾驶粤AD4G0×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唐×国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资料、被告人唐×国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 十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