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飞,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来宾市,文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大湾镇(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201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飞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市横街×号附近实施扒窃,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金属镊子,从被害人马某某裤袋内窃得人民币245元。行窃时,被告人×飞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飞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飞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飞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飞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市横街×号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扒窃被害人马×宗裤袋内的财物(内有人民币245元)。行窃时,被告人×飞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飞供认在案,并有现场照片,缴获的赃款、作案工具镊子(原物照片),被害人马汉宗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飞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