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静,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后街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村村头二巷X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静,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后街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村村头二巷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X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静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静及其辩护人江X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11月,被告人陈X静和陈瑞成(已判刑)在本市荔湾区以帮他人补缴社保金为名,诈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静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陈X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陈X静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2、陈X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主动退回赃款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陈X静协助同案主犯陈瑞成作案,系从犯。综上,请法庭对陈X静从轻处罚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1月,被告人陈X静和同案人陈瑞成(已判刑)在本市荔湾区以帮他人补缴社保金为名,诈骗得被害人潘X洪人民币5000元。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X静向被害人潘X洪退回赃款5000元,并取得了潘X洪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潘X洪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X静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补缴税款流程,本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2号判决书,被害人潘X洪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陈X静的身份材料,同案人陈X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X静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静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恰当,应予支持。案发后陈X静向被害人潘X洪退回了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潘X洪的谅解,且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对陈X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