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陈庄村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5时30分,被告人陈X在本市荔湾区文昌南路29号附近,因琐事殴打罗某某时被正在该路段巡逻的民警李某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陈X遂殴打李某某颈部,阻止民警执法。后被告人陈X被民警和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陈X的量刑。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执勤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飞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飞的陈述,证人罗某敏、蔡某琦、张某光、陈某霞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以及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汉根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