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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超(绰号:金牙佬),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围底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罗定市围底镇秋风村委雅龙×号。因涉嫌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超(绰号:金牙佬),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围底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罗定市围底镇秋风村委雅龙×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尹循杏、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超及其辩护人尹循杏、钟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超与同案人陈×伦、陈×安、何×昌、陈×宁(均已判刑)等人因客运生意与被害人黎某某产生矛盾,遂召集社会人员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陆居路口,使用作案工具刀、铁管、枪支将被害人黎某某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超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坐陈×伦的车去到现场就听见抢声,其没有下车,陈×伦就开车走了,其没有参与讲和,也没有参与截停被害人的车和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超于2013年3月12日到花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朱×超认罪态度良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人朱×超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被告人朱×超与同案人陈×安、陈×宁、何×昌及陈×伦(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黎×佳等人组成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生意,后股东之间因月票分成问题产生矛盾。同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超与同案人陈×伦、陈×安、何×昌、陈×宁等人及其召集来的社会人员,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陆居路口追赶、截停被害人黎×佳等人乘坐的中巴车,被害人黎×佳下车后被被告人朱×超与同案人陈×伦、陈×安、何×昌、陈×宁等人及其召集来的社会人员使用作案工具刀、铁管、枪支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朱×超于2013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超通过其家属先后赔偿被害人黎×佳人民币60000元(其中40000元现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 被害人黎×佳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2005年7月份,我、朱×超(花名金牙佬)、朱×鸿、陈×宁、陈×定、陈×伦、陈×道、陈×汉八个人一起经营从广州文昌路玉器街到南海平洲玉器街的公交线路,到2005年8月份因利益分配问题朱×超、陈×宁、陈×伦等六个股东提出分开做,由我和陈×汉经营其中的三辆中巴车,因此双方产生矛盾,何×昌、陈×安、朱×超等人就将车队经营所得的利润扣押不给我们。2005年9月9日晚,我们就约何×昌、陈×安、陈×宁、陈×伦、朱×超等人一起到平洲东湾酒家吃饭,一起商议月票的分配,当时对方有陈×浩、阿棠、朱×超的儿子肥仔在场,但何×昌等人一直都没有出现,我们一直等到十一点半,他们也没有来,我们就开车回广州,我们当时是开了二台车回广州的,我坐的那辆车由黎×全开车,和我同车的有陈×汉、陈×巧、陈×浩、朱×超的儿子肥仔,期间梁×浩不断收到何×昌、朱×超等人的电话,告知对方现在到了什么地方。当我们的中巴车到达鹤洞19路公交车总站对面时,我看见路边有三辆车,一辆为粤AJJ6××全顺客车,由陈×安驾驶,车上有十多人,一辆为粤A086××中巴车,由何×昌驾驶,车上有十个人左右,另外一辆为粤A050××中巴车,这辆车由陈×伦驾驶,车上有十多人,当时路边也站了二十多人,三辆车间隔有一段距离,朱×超站在粤A050××中巴车旁边,我们见对方那么多人,手上还有人拿着凶器,朱×超、阿昆手上也有拿着凶器,我们知道情况不妙,就往芳村珠江隧道口方向开去,对方三辆中巴车就马上追我们,当我坐的那台车以及在我车前面我方那台中巴车去珠江隧道口附近时,对方陈×安驾驶的那辆车追停我方第一辆车,跟着陈×伦开的车追停了我坐的那辆车,我这时见旁边有警灯我就下车想报警,我向路边的人行道跑, 陈×安开着车跟着朝我撞过来,撞中我身体的左边,我向前跑了几步,我见朱×超、陈×伦、陈×宁、朱×雄、“阿昆”等人从粤A0538××中巴车下来追打我,他们每人手上都拿着刀、水管,那班人追上我,就有一个人用铁管打中我后脑,我继续跑,他们又追上来,都围着我并打我,用刀来砍我,打到我趴在地上,我用双手护住头部,那班人继续用刀砍我,用铁管打我,跟着有人用枪顶住我的左大腿,我当时由于双手抱住头部,身上又流着血,后来还有人用枪击伤我左大腿。这班人是朱×超召集带领来的,我没看清是什么枪,我的左大腿即失去知觉,对方的人就上粤A050××中巴车走了。当时朱×超有下车拿出凶器追打我,我用双手抱住头,朱×超、陈×宁、朱×洪、陈×伦、“阿昆”等人继续用刀砍我,用铁管打我。

2005年9月9日晚,我们没有打算扣住阿浩、朱×超的儿子等人。当时朱×超的儿子“肥仔”、阿浩一起和我们吃饭,我们没有威胁他们,也没有非法拘禁他们两人。我乘坐的粤A539××中巴车是被陈×安驾驶的粤A336××中巴车截停的,我左手的伤是何×昌用刀砍伤的。开枪打中我左大腿的男子我不认识。

附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上的人(朱×超)就是2005年9月9日晚在芳村珠江隧道附近伤害我的嫌疑人,花名叫“金牙佬”。

2、证人黎×全的证言:2005年9月9日23时30分左右,我与我的老板黎×佳同几个朋友在佛山市南海区的东湾酒店吃饭后,我和老板黎×佳与两名朋友(陈×汉和陈×考)一起坐我开的粤A539××大型普通客车从平洲回广州,当我们的车开到广州市芳村区的广钢旁的19路车总站时,在路边停放着两辆中巴车,一辆车牌为粤AJJ6××,一辆为粤A050××,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人拦住我开的车,我看见有四五个比较熟的人,就把车慢下来,在这二十多人中,有的拿枪,有的拿刀,有的拿水管,他们砸我开的车,将车头挡风玻璃车门边的玻璃打烂,我见情形不对就开着车跑,他们就开着两辆车追我,追至芳村大道中陆居路口旁的公交站将我开的车拦停,又开始有十几人上来打,在这期间可能有人把我老板拉下了车,我当时只顾开车,没有在意老板被人拉了下来,于是我又开着车往前跑,当我开到前面几百米时看见有警车,就下车拦着警车报警,刚跟民警说完两辆车的车牌号,两辆中巴就开了过来,民警就开着警车追过去,于是我又将车掉头回来找我老板,我回到刚才的出事地点时,见老板躺在地上,身旁流了很多血,后来就有120将我老板接去治疗。粤AJJ6××中巴车司机我认识,我只知道叫阿天,全名我不知道,开粤A050××中巴车的司机我没有看清楚。

3、证人陈×巧的证言:2005年9月9日晚我和黎×佳、黎×全、陈×汉、梁×浩、肥仔(金牙仔的儿子)等人在平洲东湾酒家吃饭,黎×佳叫梁×浩打电话通知梁×浩这方车队的人去东湾酒家吃饭,商谈有关月票的事情,我听梁×浩说他们这方的人没有空,只有阿棠过来。到晚上11时35分左右,我乘坐由黎×全驾驶的粤A539××中巴车,黎×佳坐副驾驶,陈×汉、梁×浩、黎×全的妹妹及一个女子在该车上,而黎×佳另外一辆粤AJV5××客车由一个司机开,当时梁×浩的电话不停,梁×浩与黎×佳说,他们这边的股东正赶过来平洲。当黎×佳这两辆车经芳村的鹤洞19路公交总站对面的路时,见粤AJJ6××全顺客车,粤A050××中巴车,粤A086××中巴车停在路边。当时我见到何×昌、陈×安、朱×鸿、大车轮及其它30-40人站在路边,当我们停下车让梁×浩下车后,跟着就有人过来拦车,有的人拿大扳手打车窗玻璃,黎×佳叫黎×全开车走时,我听到陈×安、大车轮等大叫就是他们,不让他们走打他们。陈×安、何×昌、大车轮这一方的三台车追过来,在离陆居路约100米的地方,大车轮开的粤A050××车和陈×安开的粤AJJ6××车左右夹攻阻挡我坐的车,黎×全刹车,这时黎×佳不听我们的劝阻跳下车。在我们车被截停后,陈×安和大车轮车上人有很多人下车, 由于有很多人围过来,黎×全将车开走,我见有20多人追着黎×佳,他怎样被打我不清楚。我们只好将车开到芳村区府看到巡逻的警察,反映情况后警察追赶那二台车,我们调头回现场找黎×佳。当我们赶到现场时,警察和120救护车已经到现场。

被带回派出所的对方那个司机外号叫阿天,他所开的车是粤AJJ6××,当天晚上是他开着车来追打我们。追赶我们三台车的老板都认识,粤AJJ6××是阿天的,粤A086××是阿昌与阿天合伙的,粤A050××是陈×伦、朱×鸿合伙的。

4、证人陈×汉的证言:2005年9月9日晚,我坐黎×全驾驶的粤A539××车回广州,当时车上还有黎×佳、陈×巧、金牙佬的儿子、梁×浩等人,当车到芳村白鹤洞19路公交车站时, 我见三部车粤AJJ6××,粤A086××,粤A050××停在路边,陈×伦、朱×鸿、陈×宁、陈×安、何×昌等人站在路边,还有很多我不认识的人。这时有人说不让他们走,跟着有很多人围过来,有的人拿着铁管打车的玻璃,黎×佳叫黎×全开车走。当我们车转入芳村大道时,上述三辆车追过来,陈×安开粤AJJ6××截停我们的车,从车上下来十多人,我叫黎×全将车退后,黎×佳一人打开车门下车,黎×全将车退后就往前开,粤A050××车也刚好赶到,从车上走到十多人,陈×安则开车将黎×佳撞倒,我坐的车往珠江大桥方向开走,黎×佳怎样被打我不清楚。

5、证人刘×祥的证言:2005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我在芳村大道陆居路等车,看到有两台白色的大面包车追一辆中巴车,三辆在转来转去,不知道干什么,三辆车停下来,中巴车上下来一个人,两辆白色大面包车的一辆下来五六个人上去打中巴车下来的人,是用铁棍、扳手等工具打的,将中巴车下来的人打倒在地,接着又听到一声好像是枪声的声音,那几个人就冲上白色面包车,往芳村花卉市场方向逃跑。

6、证人陈永恒的证言:当我坐的车途经19路车总站时,见陈×伦站在最外边,用手指住我坐的车,后有人朝我们这边冲过来,当时站在路边有什么人我没看清。

7、同案何×昌的供述:2005年9月9日晚上,我和陈×安、大车轮三个人分别开着三台中巴车搭着四十多人在金牙佬的带领下准备前往南海平洲东湾饭店跟金×西、阿佳、阿汉一帮人谈判,后在芳村19路公共汽车总站附近截住金×西、阿佳等人乘坐的两台中巴车,并一直追逐这两台中巴车至芳村隧道口,后阿佳下车被人用枪打伤。

我们十几个股东组成十台中巴车在广州长寿路玉器街至南海平洲玉器街这条路线上跑客运,坐车的都是做玉器生意的,大家按照车辆的座位分成。在9月5日,阿佳、阿汉和金×西带着他们名下的三台中巴车开始自己营运,不和我们一起搞联运,而且阿佳当天还跟我说要要回他们那三台车9月份应分的月票钱,我说要等所有股东全部聚齐商量后才能决定。、

2005年9月9日下午5点钟,金×西打我手机,当时我和金牙佬一起在平洲回广州的路上,金×西要我们几个股东全部到平洲一起商量月票钱的事情,如果不到后果自负,金牙佬叫我不用理他,大约8点钟,我和金牙佬吃饭,金×西用梁×浩的手机打给我,要我带上月票钱和他们晚上吃饭买单的钱跟其他股东尽快赶到平洲玉器街旁的东湾饭店,跟着梁×浩在电话里告诉我,金×西、阿佳、阿汉已经叫几十人在东湾饭店等着我们,而且还有一百多人正从外面赶过来,梁×浩和金牙佬的儿子肥仔还有阿棠三个人已经被金×西他们扣在东湾饭店里面不让走,到9点钟左右,金牙佬的儿子肥仔自己打电话给金牙佬,说他被金×西他们一帮人扣在平洲出不来,金牙佬一听就非常气愤,就打电话给他侄子阿昆,并告诉阿昆现在金×西、阿佳、阿汉一帮人欺人太甚,还扣留了肥仔,要阿昆带着一帮手下跟他一起去平洲,看金×西他们什么态度,如果对方态度不好就跟他们打一架,接着金牙佬打电话给阿飞、大车轮、阿林,约他们几个在文昌路会和,我打电话给阿伟、阿天,让他们俩开粤AJJ6××中巴车在康王路等,然后我开上粤A086××中巴车和金牙佬一起到文昌路与阿飞、大车轮他们四人碰面,大车轮又开上粤A050××中巴车和我的车一起到荔湾广场玉器街接阿昆一帮四十多人,之后我们两部车又开到康王路和阿天开的粤A086××中巴车会合,三部车在文化公园附近,阿天的中巴车又上了十几个人,然后我们上内环路过鹤洞桥往芳村方向去。

我看见上我这部车的有一个年轻人提着一个黑色的大旅行袋,我想里面应该是准备打架用的刀。阿昆这帮人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觉得好像黑社会,要不然金牙佬不会找他们一起去。我开的粤A086××中巴车上坐着十六、七个阿昆的手下,全部是年轻男子,而且好像都是讲罗定话。大车轮开的粤A050××中巴车上坐着金牙佬、阿林、阿伟、阿昆和二十几个阿昆的手下。阿天开的粤AJJ6××中巴车上坐着十三四个阿昆的手下。

我开车走在最前面,刚到鹤洞桥,梁×浩就打我手机,他告诉我不用开车去平洲,阿佳、阿汉和金×西他们已经开车离开平洲准备回广州,阿汉接着告诉我他们不想跟我们谈了,要我们其余股东明天早上再也不用发车了,我们就把三台车开到芳村19路公共汽车总站对面停下来,我把电话里的情况跟金牙佬和大车轮说了,大车轮说今晚一定要有个结果,不行就把金×西他们的车拦下来,金牙佬的意思也是一定要和金×西他们谈一谈,接着我们所有人都站在马路边等金×西他们的车过来。后来他们的两辆车过来,前面的粤AJV5××中巴车见我们上去拦车,就加速冲过去了,后面是金×西开的粤A539××中巴车,坐车头的是阿佳,被阿昆的手下拦住,梁×浩打开车门冲了下来,跑到我的车上躲起来,阿昆的一名手下拉住倒后镜不放,阿佳拉开车窗玻璃打他,大车轮趁机踹了车门一脚,中巴车继续往前开,大车轮大声喊上车追他,所有人马上跑回车上,阿天开粤AJJ6××追在最前面,大车轮开粤A050××中巴车跟在他后面,我开的粤A086××跟在最后。等我的车追到陆居路口时,看见粤A050××中巴车停在路口不远处,车上没人,周围也没人,我就一直往区政府方向开去,在路上也见不到其他中巴车,我开车回来,到隧道口附近,车上阿昆的手下全部下车在对面马路打的士车往市区方向去了。这时大车轮打电话给我车上的梁×浩,说要我们到黄岐去会合,在兴富酒店见到大车轮、阿林、阿林的表弟,大车轮告诉我们阿佳可能会死,还说阿佳被打了一枪,还挨了一刀,头部也被砸了,后来大车轮告诉我们,他们几个股东先冲下车打阿佳的,大车轮说他和陈×宁、“金牙佬”等股东先下车,跟着“阿昆”叫来的人下车,跟着用刀、用枪打伤黎×佳,所以他要跑到外面去躲一躲。大车轮车上还有金牙佬、阿飞、阿林、阿林的表弟。大车轮说是阿昆开枪打的阿佳。阿昆和他那帮手下左手都有缠着白布带,可能是方便互相认人。我开车搭着阿昆的手下去追阿佳他们是看见大车轮、金牙佬他们在前面追,我都要跟上去的,因为大家是一起的,就是要和阿佳、金×西、阿汉他们斗个输赢。

为了避免与金×西、阿佳、阿汉谈不拢而发生打架时吃亏,同时金牙老也想救自己儿子,金牙老打电话叫他侄子“阿昆”找几十人来帮手,以防与阿佳、阿汉、金×西打架时吃亏。

附辨认笔录:照片的人(朱×超)就是“金牙佬”,他是我在2005年9月9日晚在珠江隧道口黎×佳被故意伤害案的同案人。

8、同案陈×宁供述:2005年9月9日晚,朱×超(金牙佬)打电话我,我和大车轮、朱×鸿在文昌路等他,阿昌开粤A086××车搭着朱×超来到,我们上他们车后,阿昌和朱×超说今晚阿佳等人叫一帮人在平洲,并叫我们以前合伙做营运所有股东与他们谈有关营运分成的事,阿昌说现在叫一帮人上去与阿佳等人讲数,为防止打架时打不过阿佳那帮人,阿昌叫我和朱×鸿在荔湾广场旁边的玉器街等一帮男子,朱×超叫大车轮开一辆中巴过来,大车轮去停车场开粤A050××中巴来荔湾广场旁,我、阿辉上了大车轮开的车,跟着有十个左右的男子上了我们那辆车,我不认识这些男子,但见他们手中拿有铁棍和用报纸包的刀,我们接这些男子后由大车轮开车前往平洲的方向。当我们的车到鹤洞大桥时,大车轮不知接了谁的电话说阿佳他们现在回广州,到鹤洞19路公交车总站等他们。我们的车停在19路公交车总站对面的路边,跟着阿昌开的车也到达,陈×安开粤AJJ6××的车来到,陈×安的车在最前面,阿昌的车在中间,大车轮的车在最后面。9月10日0时许,有一辆粤A**583的面包车和粤A539××的中巴差不到到我们停车的位置,我坐的那辆车部分男子落车,其余二辆车有没有人落车我没留意。我见有人向那辆车扬手示意他们停车,那二辆车加大油门往鹤洞大桥方向开,跟着那帮男子回到车上,我们方三辆车追,我坐的车追在最前面,在芳村大道接近隧道的地方,见到那二辆车停在路边,大车轮开车停在粤A539××中巴前面,我见到黎×佳拿着铁管下车,跟着也有几个人在黎×佳的那辆车下来,我这台车上的男子拿着铁棍和刀冲下来,陈×安开的车也跟着到,我见从黎那车落来的人见到我们这方的人多就回到车上,黎×佳来不及上车,被我们这方的那帮男子追上,黎向隧道口方向跑,那帮男子紧跟上来,他们怎样打我见不到,后我听到有枪声,跟着有人跑上我坐的车,也有人上了陈×安的车,我们这方的二辆客车往珠江在桥方向逃跑了。

黎×佳坐的粤A539××车是被大车轮开的粤A050××车拦停的,黎×佳一人下车,当时我们这辆车上的人都下车,包括我、大车轮、阿辉、金牙佬等人,跟着我们车上的人动手打黎×佳,有人拿刀、拿棍打黎×佳头部、胸部,最后有人开枪打中左大腿。

是朱×超叫阿昆找人来的,目的是为防止与黎×佳这些人打架时打不过他们。

9、同案陈×安证言:陈×伦(大车轮)说黎×佳、陈×权等人那边有几十人在东湾酒店,如果我们不叫多些人去发生打架时我们会吃亏的,不知陈×伦还是金牙佬叫人来的,我估计我方叫了30人左右,我方的分乘粤AJJ6××,粤A050××,粤A086××车前住鹤洞19路公交车站对面,我驾驶的粤AJJ6××。不知谁用陈×伦的电话打给我,告诉我陈×权等从平洲回广州,我的车到鹤洞19路车站对出马路时见粤A086××和粤A050××停在对面,我掉头过去要下车,刚好黎×佳等人粤AJV5××和粤A5389××车经过,跟着有人叫追,有二个男子上我的车,我驾驶粤AJJ6××车追粤AJV6××车,我们的另外二辆车也追上来。

我不清楚谁截停对方的车,我见有十几人拿着铁管在打架,我估计是我方的人与黎×佳的人在打。

10、同案陈×伦供述:2005年9月9日晚10时许,陈×宁打电话给我要我开车到荔湾文昌阁接他们,要我驾车搭载他们到南海平洲玉器街,说是阿佳绑架了金牙佬的儿子。于是我驾驶粤A050××到了文昌阁,搭了陈×宁、金牙佬、阿飞,车到白鹤洞公交车总站时,金牙佬的儿子打电话给他说阿佳他们从南海回来了,于是我们在白鹤洞公交车总站对面马路上等,当时另外几个股东陈×安、阿昌各自开了一辆中巴过来,他们车上有什么人我不清楚。等了几分钟,我见到阿佳他们开一辆中巴车和一辆面包车从南海方向驶过来,金牙佬叫阿佳他们停车,阿佳他们不停车。我就开粤A050××中巴去追,阿天和阿昌也分别驾车追,当追到芳村隧道口附近时,我开的那辆中巴追上截停对方面包车,阿天驾车截停了中巴车,金牙佬下车带他的儿子上车,我开车回文昌阁。

我当时没有下车,不知阿佳被打伤的事,我没有动手打人。我原是股东之一,后阿佳接手后我不是股东。

11、 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241号门前故意伤害案穗公荔刑现照字(2005)第0461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鉴号20064196)结论:被害人黎×佳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刑初字第693号、(2010)荔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其余同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情况

14.被告人朱×超供述:2005年7月,我与黎×佳、陈×汉、陈×宁、朱×洪等人合伙经营华林玉器街至南海平洲玉器街的客运生意,我因与黎×佳他们意见不合,于8月份就拆伙了,黎×佳与陈×汉还继续经营,陈×宁、朱×洪、陈×伦则加入到何×昌、陈×安的公司,我儿子在何×昌公司当售票员。2005年9月9日晚上9时许,何×昌打电话给我,说我儿子他们三个售票员被黎×佳他们控制住,说要我们到南海平洲东湾酒店谈判,谈月票分成问题。10时多,何×昌派陈×伦驾驶中巴车去文昌路接我,当时陈×宁、朱×洪已在车上,之后我们去到鹤洞广中路19路公交车总站时,见到何×昌、陈×安已停在那里了,还有二至三十人站在路边等黎×佳乘坐的那辆车过来,我们见这么多人在路边,我和陈×伦、陈×宁、朱×洪也都下了车,这时黎×佳他们的车刚好经过19路车总站,何×昌他们就去拦截黎×佳的汽车,我和陈×伦、陈×宁、朱×洪见状也去拦截黎×佳的车,但黎×佳他们没有停车强行开走了,我方三辆车马上去追黎×佳的车,分别是何×昌他们的一辆车,陈×安他们的一辆车,还有我们这辆由陈×伦所驾驶的中巴车,我们这俩车上当时有我、陈×宁、朱×洪,另外有六至八名男青年在19路公交车站上了我们这辆车一齐去追黎×佳的。当时陈×安那辆车开在最前面去追黎×佳的车,陈×伦所驾驶的我们这辆车跟着陈×安的车去追,最后一辆车是何×昌那辆车,我方三辆车一齐去追黎×佳的,当追至芳村隧道口附近时,陈×安他们那辆车最先追上黎×佳的车并将黎×佳的车截停,黎×佳一个人拿着铁管下了车,并去敲打陈×安那辆车的车身和玻璃,陈×安那辆车上也下来四至五名男子,手持铁管围住黎×佳打,黎×佳被打倒在地上,那时我们的车也追到,停在黎×佳车的后面,我们车上的人没有下车,黎×佳已被陈×安带去的人打伤在地上了,之后从陈×安那辆车下来的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支长枪对着黎×佳的大腿开了一枪,枪声响后,陈×安那班人就马上上车开车往芳村大道西方向逃跑,黎×佳他们车上的人也不管被打伤在地的黎×佳开车走了,陈×伦也开车离开现场往珠江桥方向走,我在文昌阁下了车。我不知道是谁提出去拦截及殴打黎×佳的,我不知道参与拦截、殴打黎×佳的那些人是谁叫来的,我没有叫人来打黎×佳。

1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超迫于压力于2013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6、收条、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朱×超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17、被告人朱×超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超于2013年3月12日到花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超于2013年3月12日因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根据被告人朱×超一直以来的供述材料显示:朱×超一直供认其于2005年9月9日晚上9时许是与何×昌他们一起去与黎×佳等人谈月票分成问题。但其只供认乘坐陈×伦的车去到现场后只见到从陈×安的车上下来的人打伤黎×佳,否认自己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叫人过来,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朱×超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黎×佳的陈述、同案人何×昌、陈×宁、陈×安、陈×伦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朱×超有纠集“阿昆”等人到案发现场,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在案发现场持工具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被告人朱×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其应对被害人的重伤承担责任。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超无视国家法律,在与被害人黎×佳合作客运生意过程中,因利益分配发生纠纷,伙同社会人员共同对他人身体实施伤害,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朱×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超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超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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