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永,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多宝坊X号。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永,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多宝坊X号。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X永在其居住的本市荔湾区多宝坊7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餐柜抽屉里搜出毒品4包(经鉴定,净重1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电子秤1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现场的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毒品的照片,证人黄某玉、何某明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28、2229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张X永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张X永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电子秤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汉根




二Ο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