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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X号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X号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荔湾区南岸新一巷X号,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吸毒人员戚某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从被告人梁XX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品2小包(经检验,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XX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1台(均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证人戚少坚、侯文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Ο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