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XX,绰号:阿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湖坑村委会湖坑二村四巷X号之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吴XX,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角清村委会角清村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X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童XX、吴XX伙同同案人童X健、钟X、郭X、童X登等人(均已判刑)持械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广纳酒店X房内殴打被害人陈某杰,致使被害人陈某杰的头部、右颈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挫、创伤和小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按工伤事故标准评定为玖级伤残,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童XX、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童XX、吴XX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童XX、吴XX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童XX、吴XX的量刑。 被告人童XX、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童XX、吴XX伙同同案人童X健、钟X、郭X、童X登等人(均已判刑)持械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广纳酒店X房内殴打被害人陈某杰,致使被害人陈某杰的头部、右颈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挫、创伤和小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按工伤事故标准评定为玖级伤残,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童XX、吴XX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经控辨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其中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文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童X健、郭X、钟X、童X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伤残结论,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童XX、吴XX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X、吴X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XX、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童XX、吴XX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童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