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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0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赌博于2009年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0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赌博于2009年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麻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丙。因赌博,于2011年2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丁。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1月26日、2012年2月21日分别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麻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乙。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乙。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戊。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5年4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己。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甲。因吸毒,于2005年12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甲、周某某、吕甲、陈甲、麻甲、吕乙、吕丙、吕丁、麻乙、章某某、陈乙、金乙、吕戊、吕己、罗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吕甲、陈甲、吕乙、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吕甲、金甲、周某某、吕丙、吕丁、陈甲伙同吕庚、吕立定、罗乙、吕辛烧、吕壬等人,在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吕癸、吕壬、吕辛烧兄弟的老屋开设赌场,招引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赌场共抽头一万余元。
    2、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吕甲、金甲、周某某、吕丙、吕丁、陈甲等人将赌场转移到该村胡乙(另案处理)的老屋,招引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
    3、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甲、金甲、周某某、吕丙、吕丁、罗甲、吕戊、章某某、陈乙、麻乙、麻甲等人,在该村吕氏祠堂开设赌场,招引多人以“押宝”或“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金乙、吕己和麻某某等人受雇轮流在赌场外面放哨,获取每天100元的报酬。期间,赌场共抽头1万元以上。
    4、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吕甲、金甲、周某某、吕丙、吕丁、罗甲、吕戊、章某某、陈乙、麻乙、麻甲等人,将赌场转移到吕子家中,招引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金乙、吕己和麻某某等人受雇轮流在赌场外面放哨,获取每天100元的报酬。
    5、2012年2月21日以来,被告人吕甲、金甲、周某某、吕乙、陈甲、麻甲等人,白天在该村胡乙的老屋开设赌场,晚上在该村吕金贤和吕祥龙叔侄租赁的位于大岙车站旁的一处民房开设赌场,分别招引多人以“押宝”、“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至3月16日被查获时为止,该两处赌场共抽头72980元,其中15000元已被查扣。
    另查明,被告人吕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同案犯,被告人吕己归案后动员同案犯麻甲投案。被告人麻甲、陈乙、吕己、吕戊、罗甲在案发后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吕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麻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吕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吕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吕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麻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金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吕戊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吕己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罗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共同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1、3、4三节,其均没有参与赌博;原判认定的第2、5两节,其有参与赌博,但仅第5节有股份。原判对其量刑与同案犯吕甲、吴俊权等人相比明显偏重。
    原审被告人吕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节,其并没有参与。
    原审被告人陈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节事实,第5节中仅参与赌博,但没有分到股份。
    原审被告人吕乙上诉称,虽然吕立定说过给自己3%的抽头,但实际并没有得到分红,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上诉称,其只参与赌博,没有伙同他人入股开设赌场牟利也没有参与赌场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甲、金甲、周某某、陈甲、麻甲、吕乙、吕丙、陈乙、麻乙、吕丁、章某某、吕己、金乙、吕戊、罗甲的供述,同案犯吕立定、吕壬、应某某、罗乙、吕寅、陈丙、金福林、吕辰、吕辛烧、吕巳、吕庚、吕午、陈丁、麻丙的供述,证人金丙、胡乙、谢某某、麻丁、张某某、吕未、吕申、杨某某、麻戊、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二册,立功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立功材料,残疾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某、吕甲、陈甲、吕乙、章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以上五人虽对于原判认定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股或实际分得好处,但本案作为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在关于入股人员构成的事实方面彼此相互指证,原判认定该五人参与开设赌场,均依据吕立定、罗乙、吕庚、吕壬、金福林、吕辛烧等多人的供述印证情况而予以认定,现五人提出未参与共同犯罪的意见,特别是陈甲、章某某在一审对指控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又上诉全盘翻供,不仅缺乏足够的理由,也与在案供述相悖,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吕甲、陈甲、吕乙、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金甲、麻甲、吕丙、吕丁、麻乙、陈乙、金乙、吕己、吕戊、罗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性准确,且已鉴于金乙、吕己系从犯,吕甲、吕己有立功表现,吕己、麻甲、罗甲能投案自首,陈乙视力一级残疾,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吕甲、吕己、麻甲、陈乙、金乙、罗甲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陈甲、吕丙、麻乙、章某某均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并对金乙、吕己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但其中陈甲、章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有犯罪行为,不再具备自愿认罪这一酌情轻判条件,对该二人的量刑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只能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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