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HJ89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南一道九号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徐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附页: 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府东街694号,电话:301003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