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业,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王店乡王西村X号。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X业伙同“胡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五眼桥?口村57号地下,入屋盗窃得人民币1200元、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和爱魅7寸平板电脑一台。 2、2013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X业伙同聂军华(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往中山八路下桥斜坡处,以割断电线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的麦科特牌MCT125-2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杨X业、聂华军将摩托车推至荔湾区桥中坦尾中街30号震兴美食店,准备销赃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X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X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X业伙同“胡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五眼桥?口村57号地下,入屋盗窃得人民币1200元、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和爱魅7寸平板电脑一台。 2、2013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X业伙同聂军华(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往中山八路下桥斜坡处,以割断电线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的麦科特牌MCT125-2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杨X业、聂华军将摩托车推至荔湾区桥中坦尾中街30号震兴美食店,准备销赃时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赃物两轮摩托车一辆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英的陈述、证人聂某华、郑某营等人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32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28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X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X业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业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业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公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