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B62K07号小型轿车,沿甬江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甬江隧道北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