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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新坪村X组X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新坪村X组X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周XX到本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北门X号X座X号XX茶行内,趁被害人卢某沛进入洗手间的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放在办公台上的LG牌NEXUS4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5元)。得手后,被告人周XX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及民兵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某沛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汉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45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刑初字第146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XX能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财物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